(2017)豫1727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解欢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欢欢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欢欢,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同年4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欢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徐鹏俊、徐蕊蕊、徐立中、宛二环诉解欢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解欢欢赔偿张某、徐鹏俊、徐蕊蕊、徐立中、宛二环现金57303.13元,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6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解欢欢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时,解欢欢与其父母没有分家,其驾驶的豫Q×××××号“起亚”牌轿车登记在其母叶桂英名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说明有履行能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解欢欢一家一直在外居住,家中耕地让其他人耕种,说明有生活来源。(2)2017年4月24日查询解欢欢财产(建设银行卡号:62×××91)于2016年12月4日存入5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存入20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存入30000元。解欢欢长期外出逃避执行。后汝南县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汝南县公安局,2016年12月2日,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解欢欢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解欢欢与张某、徐鹏俊、徐蕊蕊、徐立中、宛二环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解欢欢一次性支付张某等人现金63693元;张某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解欢欢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欢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任某的证言,(2009)汝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2010)汝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2010)汝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汝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临泉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未发现被告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大新村委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金交款单,委托书,和解协议,张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汝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欢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欢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欢欢与张某等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得到了张某等人的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欢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丹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