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代静与周开万冯定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静,周开万,冯定芬,重庆在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120号原告:代静,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开万,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冯定芬,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在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28号荣华光彩大厦C栋1、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2298532J。法定代表人:冯定芬,职务不详。原告代静与被告周开万、冯定芬、重庆在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开万、冯定芬、重庆在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三被告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开万、冯定芬于2015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现金6万元,2016年4月1日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9日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利息按月结算。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周开万、冯定芬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周开万、冯定芬系夫妻关系。借据上载明“企业用款”,被告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周开万、冯定芬、重庆在望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冯定芬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周开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周开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260000元。被告周开万、冯定芬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载明借款的金额,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其中2015年5月1日、2016年3月9日的借据上载明“企业用款”。但三张借据上均未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借款时被告周开万、冯定芬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开万、冯定芬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周开万、冯定芬,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开万、冯定芬支付了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周开万、冯定芬作为借款人就理当应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即向原告还本。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借款时被告周开万、冯定芬系夫妻关系,因此借款应为被告周开万、冯定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清偿此债务。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系借款人,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开万、冯定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代静借款260000元;二、被告周开万、冯定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静逾期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代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开万、冯定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周开万、冯定芬负担,限被告周开万、冯定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富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