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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保财诉阴文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财,阴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04民初209号原告:杨保财,男,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阴文科,男,铜川市耀州区人,。原告杨保财与被告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科锋、人民陪审员王小明组成合议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阴文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保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15日借款5000元;2013年8月8日借款20000元,累计借款4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欠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阴文科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阴文科于2012年6月25日向其出具的10000元借款条1张;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10000元借款条1张;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5000元借款条1张;2013年8月8日出具的20000元借款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4张借款条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告阴文科以盖房、建雨蓬、做环保资源为由向原告杨保财分4次借款人民币共计45000元,并出具4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保财人民币壹万元整,阴文科,2012年6月25日;借条,今借到杨保财人民币壹万元整,阴文科,2012年11月27日;借条,今借到杨保财人民币伍仟元整,阴文科,2013年6月15日;借条,今借到杨保财人民币贰万元整,阴文科,2013年8月8日。原告杨保财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生活、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当,故被告阴文科应当归��原告杨保财借款4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保财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阴文科于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杨保财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阴文科负担并直接支付原告杨保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文审 判 员  李科锋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