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吴春丰与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丰,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3号原告:吴春丰,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双,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玉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鹏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春丰与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武、刘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做煤管员工作。2012年6月,原告被调到九江线材第一轧钢厂做打包工作。2015年3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待岗。2015年6月8日,原告重新上班,被安排到化产二分厂做脱硫工。2015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已将其辞退,不用再来上班,且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元。在原告为被告工作六年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给原告安排年休假,在日常、休息日及节假日安排加班也未支付任何加班费用,并且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项下的各项费用。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6】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9103.45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8896.54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3933.06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6354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898.75元/月,故原告对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85元(2898.75元/月*6个月*2倍);诉请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8796.2元(2898.75元/21.75天/8小时*1.5倍*16小时*22个星期);诉请第三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3860.69元(2898.75元/21.75天*52个星期*2倍)、节假日加班工资4398.1元(2898.75元/21.75天*11个节假日*3倍);诉请第五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32.76元(2898.75元/21.75天*5天/年*2倍)。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898.75元有异议,我方认为应该为2093.69元。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6年工作时间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对诉请第二项原告延时加班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3、对节假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我方同意迁劳人裁字【2016】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述加班天数的认定即节假日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18天,但是不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4、对原告主张待岗工资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在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承担待岗工资的责任主体。5、对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我方认为原告的年休假天数应为2.8天(2017/365天*5天),故我方要求按照2.8天计算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对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我公司在原告待岗期间,通知过原告复工,所以不存在失业的问题;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我方认为应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不该由我公司承担。7、对原告要求补缴2009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我方不同意补缴。因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7月到2015年3月1日,这段时间与我公司无关,因为该期间内原告与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7日,我方也不应该补缴,因为原告是从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工作的。2015年6月8日,原告重新与我方建立劳动关系,我方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10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原告被调到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4日,原告在家待岗。2015年6月8日,被告重新安排原告工作。2015年11月15日,被告处放假,原告停工回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5年7月、8月,原告出勤天数均为31天,休息日加班18天。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5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2015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2195.66元、2472.49元、2138.49元、3006.49元。原告放假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53.28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2016年6月,原告因经济赔偿金等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6】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03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2.36元、待岗期间生活费3769.7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27.94元。2、由被告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考勤表、工资表、迁安市社保局证明及迁劳人裁字【2016】第18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被告停产放假,原告回家待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且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视为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19.68元(2453.28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延时加班费8796.2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和8月,原告休息日加班18天,事后未安排补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30.3元(2453.28元/月÷21.75天*18天)。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2.36元(2453.28元/月÷21.75天*4天*2倍)。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待岗在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769.75元(1480元/月*80%*3个月+1480元/月*80%÷21.75天*4天)。2015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127.94元(2453.28元/月÷21.75天*5天/年*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635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春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19.6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30.3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02.36元、待岗期间生活费3769.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27.9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春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庆华审判员孙雅会审判员刘庆春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文彬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故意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有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有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实际计件工资的,在完成几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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