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9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孙学勇、耿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学勇,耿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904号之一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路西首138号。法定代表人:唐振宇,总经理。被告:孙学勇,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惠民县,公民身份代码:372321198102116259。被告:耿燕,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惠民县,公民身份代码:372321198012136264。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学勇、耿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给被告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学勇、耿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邹平县。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是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学勇、耿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学勇、耿燕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