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改英、张路燕、孙薪尧、孙宇涵与被告徐艳兵、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英,张路燕,孙薪尧,孙宇涵,徐艳兵,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290号原告王改英,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史迴乡朱家川村,系受害人孙爱民母亲。原告张路燕,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孙爱民妻子。原告孙薪尧,男,200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孙爱民儿子。原告孙宇涵,女,200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孙爱民女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艳兵,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垴头村。被告李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新建东街226号。负责人裴庆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改英、张路燕、孙薪尧、孙宇涵与被告徐艳兵、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淑芹、被告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艳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受害人孙爱民驾驶晋D8K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卓越水泥厂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徐艳兵驾驶的晋D34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孙爱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艳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受害人孙爱民系家中主要经济支柱,孙爱民的死亡让原告家突然失去了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难,在亲戚的帮助下,才勉强办理了孙爱民的丧事。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在他们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为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27259.4元。被告李军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徐艳兵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晋D345**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丧葬费26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孙爱民系醉酒且吸食毒品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死者孙爱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爱兵不承担责任,请法庭根据客观事实重新划分,我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孙爱民驾驶晋D8K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卓越水泥厂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徐艳兵驾驶的晋D34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爱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艳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孙爱民,1980年5月25出生,于事故当天死亡。晋D345**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军,被告徐艳兵系李军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丧葬费26480元。以上事实及原告损失状况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史迴乡朱家川村委会及史迴乡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卡、原告领款凭证及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艳兵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孙爱民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相应损失。鉴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9080元(9454元/年×20年);2、丧葬费26480元;3、被扶养人(孙薪尧)生活费22263元(7421元/年×6年÷2);被扶养人(孙宇涵)生活费40815.5元(7421元/年×11年÷2);被扶养人(王改英)生活费29684元(7421元/年×20年÷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三被扶养生活费总计83857.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孙爱民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同时考虑到其本人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15000元;以上合计314417.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044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61325.19元;鉴于被告李军已垫付26480元,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顺利获取赔偿并鼓励交通事故肇事一方积极垫付费用和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4845.19元,并返还被告李军2648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英、张路燕、孙薪尧、孙宇涵各项经济损失144845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军垫付款2648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