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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永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銮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銮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254号原告:福建永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万豪城市广场6幢6层505室。法定代表人:方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銮梅,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福建永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陈銮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銮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銮梅支付物业管理费2,864.5元、水电公摊费442.5元、卫生费295元,共计3602元;2.判令陈銮梅支付滞纳金1665元(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和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滞纳金(以尚欠款为基数按月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永盛公司与罗源县万豪城市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卫生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永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陈銮梅却未依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用、卫生费之义务。经多次催缴,陈銮梅仍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截至起诉之日,陈銮梅已拖欠物业管理费2,864.5元、水电公摊费442.5元、卫生费295元。现为了维护永盛公司合法权益,请支持永盛公司各项诉讼请求。陈銮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永盛公司与万豪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万豪业委会对永盛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履行物业管理的行为予以追认,并继续委托永盛公司管理至2016年5月27日。但实际永盛公司已管理至2016年6月15日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高层4-8层按0.8元/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每户每月10元,水电公摊电梯房每户每月15元,逾期未交以月为计算单位收取3%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陈銮梅位于万豪小区12#楼501单元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1.32平方米,从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15日陈銮梅结欠物业管理费2,863.1元、水电公摊费442.5元、卫生费295元,共计3,600.6元。以上事实,有永盛公司的庭审陈述和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书、水电分摊表及发票、公示照片、物业管理补充合同、通知、函、复函、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罗源县万豪业委会是罗源县万豪城市广场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其与永盛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陈銮梅系罗源县万豪城市广场业主,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支付各项费用的民事责任。永盛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卫生费共计3602元,应以实际欠费3,600.6元为准;涉案合同约定的每月3%滞纳金过高,调整为以当月欠缴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陈銮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銮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建永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卫生费共计3,600.6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当月欠缴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福建永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銮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兰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