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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应春与高安禄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春,高安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5民初1549号原告:张应春,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高安禄,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张应春与被告高安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张应春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应春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应春负担。审判员  赵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