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应春与高安禄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春,高安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5民初1549号原告:张应春,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高安禄,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张应春与被告高安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张应春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应春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应春负担。审判员 赵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