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燕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295号原告:沈燕。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炜,男。原告沈燕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30.30元(含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90,3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30元(实际发生)、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24,219元(3,229元/月×7.5个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住宿费1,071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器具费4,996元、日用品费434.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11时,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车牌号为沪B3XX**号上川线公交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杨路路口处,由于司机闵春峰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严重摔伤,后被送往公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两次住院,共40日。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闵春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2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牌号为沪B3XX**号上川线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故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巴士��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驾驶员闵春峰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共计垫付原告95,324.25元,其中除原告所述的由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372.75元之外,另有当天拍片的医疗费151.50元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故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为90,524.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10,030.30元(未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1.30元(实际发生)、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24,219元(3,229元/月×7.5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住宿费1,0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6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对日用品费434.30元不认可;对律师费认可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409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1.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219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住宿费1,0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6元、鉴定费1,95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被告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医疗费90,524.25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驾驶员闵春峰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确认医疗费10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219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住宿费1,0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6元、鉴定费1,950元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护理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限计赔,数额为6,000元,尚属合理,可予采纳。2、日用品费。原告主张日用品费434.40元,且提供了相关票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8,884.7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95,324.25元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83,56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燕人民币183,560.45元。负有金���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9元,减半收取计2,814.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