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进忠与胡风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忠,胡风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3545号原告:胡进忠,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藁城市。被告:胡风龙,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藁城市。原告胡进忠被告胡风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忠、被告胡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I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应当每月按期支付银行本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追回借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是,2013年6月开始,被告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书写的收据各一份;银行还款凭证9张;银行卡流水明细单14张;4.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建行石家庄建南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250000元的合同一份。被告胡风龙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拿走了52000元,2011年7月份我给了原告4000元,2011年8月23日给了原告妻子13000元。2011年至2014年共偿还11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胡进忠与建行石家庄建南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自该行借款250000元,年利率7.82%,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期限十年。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250000元,期限五年,每月25日还银行本利3010元,如不按期还款,加收10%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收据,实转款242000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共向银行还款151987.91元,本金88206.87元,占58%,利息63781.04元,占42%。其中原告还款55500元,本金为32190元,利息为23310元;被告还款96487.91元,本金为55963元,利息为40524.91元。本院认为,原告胡进忠自银行借款后又转借被告胡风龙,借款金额应当按实际转款金额为准,并应当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计算利息。经计算,被告胡风龙尚欠原告胡进忠借款本金186037元,利息23310元加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后应付利息186037×7.82%÷12×6=7274元及罚息7274×30%=2182元。被告胡风龙辩称原告拿走了52000元和4000元,给了原告妻子13000元,2011年至2014年共还银行1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能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进忠借款本金186037元及利息、罚息32766元;驳回原告胡进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胡进忠负担525元,被告胡风龙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