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瑞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余某甲,李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2月10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1987年4月6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国祥,男,1966年11月25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人李瑞,曾用名李杰,男,1996年12月5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祥,被告人李瑞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周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凌晨,李某乙因不满罗某某和被告人李瑞在一起,邀约李某甲、余某甲在南涧县南涧镇金龙路交警大队附近殴打被告人李瑞,并扬言如不服可以叫人。被告人李瑞随即打电话邀约“老共”、李春林、李建龙(均在逃)等人。“老共”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瑞从“老共”车上拿出钢管朝李某甲头部实施殴打,李某甲倒地后,被告人李瑞继续用钢管朝李某甲的腰部和腿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并将李某甲拖至原先位置,致李某甲又被在场的多人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李瑞持钢管殴打未离开现场的余某甲,余某甲用手遮挡被打到左手臂后从摩托车上摔下,被告人李瑞对余某甲的头部、腹部进行踢打。李某甲、余某甲被打伤后,“老共”等人驾车将李某甲、余某甲带至214线南涧至宝华路段一空地,后由李天才(在逃)请吴某甲帮��将李某甲、余某甲送至南涧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某甲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12后肋骨骨折,胸10、11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余某甲为左尺桡骨中端骨折,左腕下尺桡关节脱位。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该院认为,被告人李瑞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直接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针对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予以佐证。��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李瑞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27254.54元、误工费11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626.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52元。并提供:1.南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收据;2.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明;3.交通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诉称,被告人李瑞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20581.81元、误工费1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562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并提供:1.南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明;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委托代理人郑国祥认为,二原告人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辩称,由其一人进行赔偿不公平,且所诉费用过高。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周惠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瑞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属初犯、偶犯;3.认悔罪态度较好;4.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瑞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代理认为:1.原告方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受害人的损伤是多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人李瑞一人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凌晨,李某乙因不满罗某某和被告人李瑞在一起,遂邀约李某甲、余某甲到南涧县南涧镇金龙路交警大队附近殴打被告人李瑞,并扬言如不服可以叫人。被告人李瑞随即打电话邀约“老共”、李春林、李建龙(均在逃)等人。“老共”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瑞从“老共”车上拿出钢管朝李某甲头部实施殴打,李某甲倒地后被告人李瑞继续用钢管朝李某甲的腰部和腿部等实施殴打,并将李某甲拖至原先位置又被在场的多人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李瑞持钢管殴打未离开现场的余某甲,余某甲用手遮挡被打到左手臂后从摩托车上摔下,被告人李瑞又对余某甲的头部、腹部进行踢打。李某甲、余某甲被打伤后,“老共”等人驾车将二人带至214线南涧至宝华路段一空地,由李天才(在逃)请吴某甲帮忙将二人送至南涧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李某甲转院至大理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6536.84元、救护车费440元,治疗期间还支出门诊费278.4元。经诊断,李某甲的损伤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12后肋骨骨折,胸10、11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拾)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治疗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168元、鉴定费2500元。当天余某甲转院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0410.22元、门诊费174.99元。经诊断,余某甲的身体损伤为左尺桡骨中端骨折,左腕下尺桡关节脱位。经鉴定,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需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瑞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3.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瑞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规劝书,证实公安机关规劝在逃涉案人李天才、李建龙、李春林自首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人犯出所呈批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列表,证实被告人李瑞辨认出其邀约到现场人员“春才”、“阿德”分别为李春林、李建龙;余某甲辨认出在交警队门口被李某甲、李某乙殴打,后打电话邀约人将其���李某甲打伤的人系李瑞;李某甲辨认出在交警队门口被其和李某乙殴打,后打电话邀约人将其和余某甲打伤的人系李瑞;罗某某辨认出在交警队门口被李某甲、李某乙殴打的人系李瑞。7.鉴定委托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拾)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需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南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收据,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李某甲受伤当天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6536.84元、救护车费440元,治疗期间还支出门诊费278.4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2500元。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提供南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明,鉴定费发票,证实余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0410.22元、门诊费174.99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其认识罗某某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6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其在县城圆房子门口看到罗某某,当时有一男子驾驶摩托车追她,其遂喊李某甲、余某甲一起去看看。到交警队门口追上后,其问那男子怎么想的?对方什么都没说,其上前朝他的脸上扇了两耳光,他还手时李某甲上来帮忙一同将他打倒在地。他起身后打电���邀约人员,七八分钟后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七八人,并手持钢管追打其,其逃至南翠源宾馆躲了起来。1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1时许,其在偃月公园附近闲玩,有个陌生人驾驶摩托车过来拉其,将其抱上摩托车,其挣脱后他又驾驶摩托车追,其跑至南涧宾馆旁喊人,并打电话给李瑞。其与李瑞往金龙路行走,李某乙等三人追上来把李瑞拦住,一男子上前用拳头打李瑞的头,然后该男子和李某乙把李瑞打倒在地,李某乙对李瑞说有本事叫人来。5分钟后,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三四人,手里拿着钢管,李某乙跑了,李瑞拿着钢管追李某乙叫来的男子,其到交警队报警回来后看到李瑞用手揪对方男子的头发,然后有十几人拿着钢管打该男子,打完后将该男子弄到一辆白色面包车上拉走了。1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朋友“老木”的电话说他们打伤了一个人,请其到小军庄路口把伤者送到医院,后其在宝华路和西山脚岔路口找到“老木”,之后将两名伤者送到南涧县医院。1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天才”的电话说他兄弟和“大黑金”儿子打架,其到达县医院看到“大黑金”等二十多人,“大黑金”儿子躺在病床上呻吟。1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凌晨,其与余某甲在南涧宾馆门口遇到李某乙,李某乙说他女朋友跟人跑了,说要打那男的,余某甲遂驾驶摩托载其与李某乙到交警队门口堵住那男子。李某乙用拳头殴打该男子,该男子还手后其也上去殴打,李某乙让他叫人来。十多分钟后,来了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车上下来五个人,手里拿着钢管,一下车就追打其方人员,其被两人用钢管殴打头部、肋部和大腿,打倒后被揪着头发拖到余某甲停摩托车的地方,又被人用钢管打了头部一下,其抱着头躺在地上。之后,其与余某甲被拖到黑色大众轿车上,被四个人带到土官坝附近又被拳打脚踢,后被带至小军庄换了一辆车送到南涧县医院门口,开车的人叫“强哥”。16.被害人余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凌晨,其受李某乙邀约和李某甲一起驾驶摩托车去追李某乙的女友及一不知名的男子。在交警队门口堵到后,李某乙、李某甲殴打该男子,该男子被打后打电话叫人过来,没过几分钟来了一辆车,下来六七人,手里都拿着钢管,他们下车后就追打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甲被打后拖到其摩托车旁,对方人员又对其实施殴打,其感觉手臂断了。之后,他们将其与李某甲拉到宝华路老检��站附近停车并拳打脚踢,在交警队门口被李某乙、李某甲殴打的那名男子也来到,之后他们把其和李某甲拖至小军庄换了一辆车送到南涧县医院。17.被告人李瑞供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其在北公园接到罗某某电话说她被几个人追,要其去接她,当其到达涧水家居酒店时看到罗某某走了过来,这时有个身材矮胖的男子问要去哪里?罗某某没有回答与其往南涧宾馆方向行走,那名男子跟在后面。途径交警大队门口时有三名男子将其拦住,矮胖男子边骂边用拳头打其,其还手时在旁一瘦高个又对其实施殴打。瘦高个叫其邀约人,其分别给“春才”、“老共”打电话。十几分钟后,“老共”带着人驾驶一辆黑色的轿车来到,矮胖男子说他是“大黑金”儿子哪个敢干他!其说打的就是你!于是其从车上拿出一根钢管,矮胖男子往龙凤丽都方向跑,���在后面追,追上后用钢管将他打倒在地,后朝他的腰部和脚部打了几钢管,朝他的肚子上踢了一脚,后把他拖到之前打架的地方,“老共”约来的人又踢了他几脚。其又用钢管去打对方骑摩托车的男子,一钢管打下去那男子伸出左手来挡,结果打在他的左手胳膊上,又朝他的肚子和头上踢了几脚,此时有几人过来用脚踹那男子。这时“老共”说要送他们到医院,“老共”带来的人把他们拉进黑色轿车里,其坐在绿化带的台阶上等朋友,“小黑”、“阿德”、“春才”驾驶摩托车到达后一同到土官坝村大庙山歇了一夜,第二天才回家。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周惠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瑞的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254.54元、误工费11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626.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581.21元、误工费1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562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余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李瑞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该方面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李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的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护理、后续治疗、交通、鉴定、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由被告人李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诉请的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护理、后续治疗、鉴定、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陈雁军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