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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骆耀威与卢伯炬、刘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耀威,卢伯炬,刘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045号原告:骆耀威,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兆铭,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伯炬,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沛红,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宏润,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耀威与被告卢伯炬、刘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耀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兆铭,被告卢伯炬、刘沛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宏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耀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确认欠款之日起(即2015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5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卢伯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5年5月28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作资金周转之用,原告委托弟弟骆嘉威转账给被告,其余借款均以原告本人账户转账给被告,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6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签订了1张《借据合同》为据。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诸多推搪,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伯炬和刘沛红为夫妻关系,刘沛红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允上述诉讼请求。骆耀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借据合同,3、银行转账记录2份,4、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卢伯炬、刘沛红辩称,1、被告卢伯炬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1597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1597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2、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又是短期借款,具有互助性,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计算利息应该从逾期之日起计算。3、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代理费承担,不同意支付代理费。4、因本案借款是用于网上赌博,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且数额巨大,被告刘沛红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主张被告刘沛红对该笔借款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卢伯炬、刘沛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十五页,2、收据一份,3、网页资料,4、汇总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骆耀威与卢伯炬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8日起,骆耀威陆续多次向卢伯炬借款。2015年5月28日,骆耀威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尾数2146)向卢伯炬名下账户(账号尾数为2838)两次转账支付各49250元,合计98500元;2015年5月29日,骆耀威通过上述方式向卢伯炬转账支付40000元;2015年5月29日,骆耀威通过上述方式向卢伯炬两次转账50000元和24000元,合计74000元;2015年5月29日,骆耀威通过其弟弟骆嘉威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尾数6864)向卢伯炬名下账户(账号尾数为2838)三次转账50000元、48500元、46500元,合计145000元;2015年6月2日,骆耀威通过上述方式向卢伯炬两次转账50000元和4200元,合计54200元;上述转账金额合计411700元。骆耀威自述其还在自己住处的楼下分两至三次支付共计48000元现金给卢伯炬,卢伯炬对此予以否认。骆耀威主张上述借款的用途是卢伯炬经营广州市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卢伯炬主张上述借款用于其个人网上赌博。骆耀威持有一张借据合同,内容为:“借据合同本人乙方卢伯炬自愿向甲方骆耀威先生借现金叁拾陆万元人民币(小写:¥360000元),乙方五天月内全部归还给甲方。以此为证。备注:6.2日-6.7日1、乙方如果发生任何事情,例如:身亡、坐牢等等,则有乙方的家人把金钱全部归还给甲方,以此为证。2、如果发生纠纷事情,甲方追讨时用的一切费用则有乙方及家人全部负责。一切后果由乙方和家人负全责任,特此声明为证。甲方:(空白)身份证号码:(空白)乙方:卢伯炬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2015年6月2日”。借据合同格式由骆耀威提供,借据上的借款人名字、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由卢伯炬书写,卢伯炬并在在借据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骆耀威自述借款发生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先支付借款再签订借据合同,记不清楚借据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卢伯炬主张先签订借据合同再支付借款,借据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2日。卢伯炬主张其于2015年5月29日向骆耀威两次转账还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向骆耀威转账还款3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向骆耀威转账还款5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向骆耀威转账还款5000元;于2015年7月5日向骆耀威转账还款5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向骆耀威转账还款4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向骆耀威委托的收款人刘明欢还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再次向刘明欢还款100000元。骆耀威对上述还款中通过转账还款共计122000元予以确认,但主张骆耀威并未刘明欢收取款项,否认刘明欢收取的130000元属于还款,主张骆耀威总计向卢伯炬出借460000元,扣减卢伯炬转账还款122000元,卢伯炬尚欠338000元未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另查明,卢伯炬、刘沛红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7月1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卢伯炬向骆耀威借款有卢伯炬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据合同和银行流水明细单为证,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卢伯炬与骆耀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卢伯炬应对其向骆耀威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骆耀威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总金额为460000元,仅提供了411700元的转账记录,主张余款通过现金支付给卢伯炬,卢伯炬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提示,骆耀威对支付现金的金额先主张是48000元,后又主张是48300元,对支付现金的次数、时间亦不能明确,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现金支付情况予以辅证,因此,本院对骆耀威通过现金支付483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照转账金额计算为411700元。卢伯炬主张其已通过转账还款122000元,还款情况有转账记录为证,骆耀威对此予以确认,对卢伯炬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还款之后,经过计算(计算过程详见本判决书后附图一、二)卢伯炬尚欠本金291339.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卢伯炬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骆耀威,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骆耀威要求卢伯炬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归还借款本金291339.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在借据合同上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具体利息,骆耀威主张卢伯炬在借款时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卢伯炬对此予以否认,对骆耀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期满,卢伯炬未按期还款,依据上述规定,对骆耀威请求卢伯炬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卢伯炬自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卢伯炬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代理费的承担,不同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据合同中约定甲方(即骆耀威)追讨时用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即卢伯炬)和家人负责,骆耀威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手续合法,且5000元代理费已实际支付,并有相应发票为证,对骆耀威要求卢伯炬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沛红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骆耀威主张上述借款本息和代理费属于卢伯炬和刘沛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审查所借债务是否有夫妻合意,或者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履行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所用;如是,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如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或妻个人承担偿还义务。本案中,借据合同上仅有卢伯炬一人签名,卢伯炬主张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从卢伯炬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和赌博网页资料分析卢伯炬存在赌博嫌疑;卢伯炬在短短数日内借下四十多万债务,但是未购置大额的夫妻财产,没有证据显示刘沛红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卢伯炬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此外,骆耀威作为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出借款项前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的用途、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合意等等,如骆耀威希望由卢伯炬、刘沛红夫妇共同偿还债务,可以要求债务人夫妻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本案中,骆耀威既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卢伯炬和刘沛红夫妻合意借款,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卢伯炬和刘沛红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骆耀威要求卢伯炬和刘沛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伯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耀威偿还借款本金291339.1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卢伯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耀威支付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骆耀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被告卢伯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碧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