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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清华、陈春等与杨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清华,陈春,李秀,杨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02执6号申请执行人张清华,男,1943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普洱市兴安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普洱市,申请执行人陈春,男,1971年10月25日生,普洱市兴安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普洱市,申请执行人李秀,女,1946年12月13日生,普洱市兴安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普洱市,被执行人杨建祥,男,1976年11月13日生,农民,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在普洱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张清华、陈春、李秀与被执行人杨建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清华、陈春、李秀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2016)云0802思民初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杨建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张清华、陈春、李秀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903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104.00元、执行费8344.00元。现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春玲代理审判员  禹 凡审 判 员  胥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