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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罗庄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席某驾驶鲁Q×××××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街道亭子头村北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于善海发生碰撞,致于善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席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席某于事故后主动报警并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要求等候处理。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书证:受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及被告人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席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席某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席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国秀书 记 员  王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