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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谢耀、胡友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耀,胡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耀,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友国,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谢耀因与胡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谢耀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41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谢耀、胡友国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借款合同亦明确表明合同的签订地为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谢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跃军审判员  刘文玲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