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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小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40号原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小龙,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阳泉市。2009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小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晋1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梁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小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梁小龙乘车至阳曲县县城,伺机实施盗窃。当日13时许,被告人梁小龙至阳曲县县城大运路城市假日13号楼三毛物流店,趁店主智某及家人在厨房吃饭之际,将被害人智某放在吧台上的OPPEA33金色手机、魅蓝手机各一部盗走。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梁小龙又至阳曲县县城城东路仁和药店以买药为借口,趁药店服务员李某取药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收银台上的OPPOA37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梁小龙将盗取的OPPOA37手机以450元卖与朋友,其余两部手机丢弃,赃款已挥霍。经阳曲县物价局鉴定,被盗OPPEA33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魅蓝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OPPOA37手机价值1099元。2016年10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梁小龙在阳泉市城区新华街爱克思网吧,趁网管王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吧台上正在充电的OPPOA33手机一部盗走。后销赃,得赃款250元,赃款已挥霍。经阳曲县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智某、李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阳曲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梁小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55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小龙于2009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小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二、责令被告人梁小龙退赔赃物折款合计人民币3559元,发还被害人智某1680元、李某1099元、王某780元。一审后,被告人梁小龙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5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小龙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永明审判员  杨 力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