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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恢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传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传本,彭满姑,武汉崇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恢13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王传本,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彭满姑,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崇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78号。法定代表人毛九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传本、彭满姑、武汉崇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686744.46元及相应利、罚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10996元。4、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执行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彭满姑名下的银行存款50723.69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并于2016年12月3日以(2016)鄂0103执1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后因该案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传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偿还首期应付款30万元。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本院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