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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秦凤栋与郑秋英、徐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凤栋,郑秋英,徐恭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37号原告:秦凤栋,男,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郑秋英,女,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徐恭良,男,1959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秦凤栋与被告郑秋英、徐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凤栋,被告郑秋英、徐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凤栋诉称:自2015年3月1日,郑秋英在秦凤栋处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徐恭良为担保人,并承诺:郑秋英若偿还不上此款,由徐恭良偿还。逾期后,秦凤栋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郑秋英、徐恭良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要求郑秋英、徐恭良承担诉讼费用。郑秋英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借款本金系8万元,其他均为利息。郑秋英同意偿还本金8万元,5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给付,3万元的利息要求少给点。徐恭良辩称:徐恭良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郑秋英在秦凤栋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2月31日,郑秋英偿还秦凤栋利息1万元。2014年6月26日,因郑秋英在银行贷款需要银行出具的流水,秦凤栋用郑秋英的身份证为郑秋英办理银行卡,并存入51015.73元,郑秋英对此款为秦凤栋出具了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秦凤栋存入郑秋英银行卡的51015.73元被法院扣划3万元,秦凤栋将剩余的21015.73元取出。2014年7月15日,郑秋英偿还秦凤栋利息7000元。经结算,2015年3月1日,郑秋英为秦凤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1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短期;担保人徐恭良,并注明若郑秋英还不上欠款由徐恭良还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因秦凤栋多次索要未果,秦凤栋现起诉来院,要求郑秋英、徐恭良偿还借款利息11万元及利息;要求郑秋英、徐恭良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欠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秋英应当偿还的本息数额。本院认为,郑秋英在秦凤栋处借款,并为秦凤栋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郑秋英应当偿还秦凤栋借款本金及利息。郑秋英在秦凤栋处的借款本金3万元虽然在欠据中未注明利率,但是在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据中是按照月息2分予以计算的,故应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月息为2分。秦凤栋主张的11万元中包含了利息款3万元,故该3万元如再重复计算利息则超过了年息24%的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秋英支付的利息1.7万元应当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除。1.7万元应视为支付本金5万元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间的利息。虽然徐恭良在保人处签字,但已注明:“若郑秋英还不上欠款由徐恭良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徐恭良为该笔借款的一般担保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秦凤栋借款利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按本金8万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对郑秋英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徐恭良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郑秋英、徐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