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12日,回族,住康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琪,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13日,回族,住康乐县。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上诉请求:判决其与陈某某之间2016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并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2016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受陈某某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所适用的法律也错误。陈某某辩称,2016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3日在康乐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作了约定:”婚生女孩陈某由女方抚养,婚生男孩陈某杰由男方抚养;康乐县滨河花园2期8号楼一单元122室房产归女方所有,房贷三十万元由女方偿还”。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在被告老家按习俗再次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在同年4月份原、被告同去云南旅游。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于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在家中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在原告弟弟、妹妹在场的情况下又签了一份离婚协议,重新对财产及子女抚养作了新的约定:”滨河花园2期8号楼一单元122室房产出售后还清房贷,剩余部分两人平均分配;婚生女孩陈某由男方抚养,婚生男孩陈某杰由女方抚养”。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离婚协议存在威逼、胁迫,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第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证,但是双方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而后又继续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又引发新的矛盾,于是双方再次协商,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重新做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原、被告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也未能提供受被告威逼、胁迫、恐吓之下签订离婚协议的有力证据。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某某主张其与陈某某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受陈某某威胁恐吓之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此份协议应属无效,但其没有提供被恐吓威胁的相关证据,且签订协议时有其弟弟马某某在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签订的协议负法律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