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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283号原告:杨某,男,201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法定代理人:楼某(系原告母亲),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英,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法定代表人:倪炳灿,主任。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法定代表人:王忠升,主任。原告杨某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以下简称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7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黄公望村民,自出生即落户在该村。2013年11月,黄公望华墅组30亩安置地被征用,二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公布“华墅组30亩安置地货币资产量化方案”。之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2016年1月依据上述方案以股金及利息的名义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55000元及两年利息款8800元,未向原告发放;2017年1月,二被告又发放征地补偿款6500元,亦未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黄公望,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原告理应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公望村民委员会、黄公望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楼某出生后落户在黄公望,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该村集体土地。2007年,楼某因就读大学将户口自黄公望迁出,并于2014年11月30日将户口迁回黄公望村××自然村中路西××号(系该村非农业集体户)。2012年12月28日,楼某与杨毅峰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生,2014年11月7日申报户口并于2014年11月30日随母落户在黄公望村××自然村中路西××号,户口性质亦为非农业集体户。因黄公望华墅组30亩安置地被征用,2013年11月,黄公望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公布“华墅组30亩安置地货币资产量化方案”,其中第六条规定:“……出嫁女儿及已落户本村的小孩不以(予)享受……”。2015年2月、2016年1月,二被告根据上述方案以股金及利息的名义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55000元及两年利息款8800元,共计63800元,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12月23日,该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黄公望华墅组安置性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其中第五条规定:“……出嫁女及已入户的出嫁女的子女不予分配”。2017年1月23日,二被告根据该方案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6000元,并发放口粮款人均500元,该6500元款项,亦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原告虽出生后随母落户于黄公望,但其户口性质系该村非农业集体户口。黄公望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该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后决定向符合条件的村民发放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原告在分配方案确定及案涉征地补偿款项实际发放时,系该村非农业户口人员,并不具备享受相应失地补偿的资格,故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案涉款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70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柴建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