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魏振武与田勇、张敬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武,田勇,张敬云,通辽市永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529号原告:魏振武,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男,1970年出生,满族。被告:张敬云,女,1972年,汉族,现住通辽市。被告:通辽市永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明仁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田勇。原告魏振武与被告田勇、张敬云、通辽市永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魏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20000元,给付利息604200元,合计27242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三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魏振武借款2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按照原告魏振武列写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田勇送达,原告魏振武又不能提供被告田勇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田勇的送达地址,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振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