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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会民与李文涛、孙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民,李文涛,孙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03民初67号原告王会民,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文涛,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孙海荣,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王会民诉被告李文涛、孙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涛、孙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民诉称,被告李文涛系六个核桃饮料的平顶山地区代理商,原告系销售商,原告为购买被告代理的六个核桃饮料,向被告支付预付贷款26880元。由于被告原因,没有及时给原告发货。2016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688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前,在此时间把货款清完,逾期一个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还款期限届满后,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货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因孙海荣系李文涛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共同承担所欠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文涛、孙海荣偿还欠原告货款2688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月1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期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揽。被告李文涛、孙海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涛系平顶山地区“六个核桃”饮料的代理商。2016年1月,原告王会民向被告李文涛支付货款26880元用于购买“六个核桃”,但被告李文涛没有及时给原告王会民发货。2016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王会民货款贰陆仟捌佰捌拾(26880元)还款期为2016年9月1日前,在此时间把货款清完,每逾期1个月支付违约金壹仟元正李文涛2016年2月26日”。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亦未向原告王会民供货,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会民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会民向被告李文涛支付了26880元货款后,被告李文涛未依约供货,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文涛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王会民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李文涛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王会民请求被告李文涛返还购货款2688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未抗辩违约金过高,但双方约定每个月违约金超过了月3.7%,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会民以本案债权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孙海荣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货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民货款2688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会民对被告孙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文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