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5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伟、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5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伟,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南湾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5420360T。法定代表人:王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丰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利丰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了本案基本事实,张伟对此不持异议。张伟在凯利丰建材公司工作期间应当享受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在凯利丰建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伟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1.本案《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是仲裁裁决书,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限制。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很显然“仲裁裁决”不包括“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关于三年的规定。2.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不符合一般受案原则,证据足与不足关系实体处理结果,“受理”只是启动仲裁程序,不涉及实体审查,更何况张伟在仲裁申请时已经提交了申请书、劳动合同书等最基本的证据。凯利丰建材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只能就程序性争议问题进行审理。二、张伟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并无不当。1.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现行法律规定有仲裁时效,与之相衔接的是起诉期限的规定,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张伟提出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张伟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向法院起诉最迟应于2016年4月11日前提出,但其拖延到2017年3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远远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伟与凯利丰建材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凯利丰建材公司立即支付张伟工资、社保垫付共计6827元以及三份餐费590元;3.判令凯利丰建材公司支付各项补偿金、赔偿金共计92500元;4.由凯利丰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凯利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张伟向凯利丰建材公司赔偿皮卡车收回费用1000元、修理费15751元、超期占用费14400元;2.张伟向凯利丰建材公司返还附表所列财务,如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则赔13050元;3.张伟向凯利丰建材公司赔偿宜昌金东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张伟的扣款15830元。一审法院认定:张伟于2015年3月18日到凯利丰建材公司上班,同年4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月工资为5000元加绩效提成,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因本人能力较强,在试用10余天后,提前正式从事工程管理岗位工作。至2016年1月7日,因凯利丰建材公司无力支付劳动工资,并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张伟离开了该单位。2016年3月25日,张伟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凯利丰建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99327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伟的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反诉是否应该成立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张伟于2016年3月25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张伟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如其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法院主管的普通民事纠纷,则无须以该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处理劳动者的申请也不影响法院处理该纠纷,此时张伟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张伟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只是因为证据不足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则应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张伟直到2017年3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十五天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其劳动争议不进行实体处理。关于第二个问题:凯利丰建材公司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张伟返还单位财产并赔偿损失,并非劳动争议而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不属于本案反诉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伟的起诉;二、驳回凯利丰建材公司的起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凯利丰建材公司负担。二审中,张伟提交网上立案截图一份,证明张伟于2016年11月4日和2017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以此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经质证,凯利丰建材公司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张伟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1日,张伟就本案纠纷通过法院网上立案系统提出了立案申请,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需补充被告组织机构信息,予以退回。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张伟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认定张伟与凯利丰建材公司之间履行劳动合同的经过,因一审未就双方争议进入实体审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需经过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是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审查处理的前置程序,是法院受案之前提,至于当事人不服的是实体上的裁决还是程序上的决定,只是仲裁机构对申请仲裁的处理方式不同而已,本质上并无区别。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不服仲裁裁决”应作扩大化理解,即不服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受该法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限制。张伟申请劳动仲裁至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日,已经过一年期间,即使按其网上申请立案之日起算,也超过了六个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进行实体审理,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伟提出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张伟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