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苟长英与秦勇、刘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长英,秦勇,刘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519号原告:苟长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号**幢*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环城东路***号*幢*单元*楼*号。被告:刘雯,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环城东路***号*幢*单元*楼*号。原告苟长英与被告秦勇、刘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长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勇、刘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秦勇、刘雯向原告共同偿还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秦勇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原告通过建行转账200000.00元到被告秦勇的账户上,被告秦勇亲笔书写了借条,保证人郑志文在借条上签了字,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二被告未提出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秦勇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原告通过建行转账200000.00元到被告秦勇的账户上,被告秦勇亲笔书写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苟长英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属实(200000.00元),郑志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秦勇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刘雯于1994年7月26日与被告秦勇在岳池县九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苟长英在本案中曾起诉保证人郑志文,因郑志文已于2017年3月7日和原告苟长英达成协议,由郑志文承担人民币80000.00元的保证责任后,苟长英不再要求郑志文承担保证责任,苟长英已于2017年3月7日收到郑志文所支付的现金800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志文的起诉,本院以(2017)川1621民初5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苟长英撤回对保证人郑志文的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苟长英已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勇、刘雯偿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勇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勇在与被告刘雯夫妻关系承续期间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雯与秦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勇、刘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苟长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秦勇、刘雯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贵钦人民陪审员 向义高人民陪审员 唐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