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松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072号原告:王松涛,男,1959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主要负责人:王向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主要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侯辉(实习),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穆秀英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三轮车维修费等费用共计7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王松涛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支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绕转盘时,与同向行驶由穆秀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穆秀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秀英无责任。穆秀英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利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1日在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穆秀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三轮车维修��等其他费用共计73000元。原告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有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数目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伤残鉴定书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王松涛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绕转盘时,与同向行驶由穆秀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穆秀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6]1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王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穆秀英当天被送往郸城利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门诊花费医疗费44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1345.39元。2017年4月6日,经郸城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穆秀英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820元。2017年1月11日,在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王松涛与穆秀英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松涛赔偿穆秀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三轮车维修费等其他费用共计73000元。当天原告履行了该调解协议。受害人穆秀英现年45岁,为郸城城郊乡新村行政村马胡庄村人,该行政村现已划归郸城洺北办事处新村社区,穆秀英属于郸城城镇居民。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原告王松涛具备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穆秀英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穆秀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原告在对穆秀英作出赔偿后,有权要求二被告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应当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定。穆秀英属于城镇居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民出差补助标准可以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修车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对此赔偿属于双方自愿协商的行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可以认定穆秀英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78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8天=2597.24元、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09天=8132.57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4221.04元。原告赔偿了穆秀英73000元,未超过穆秀英应当得到的赔偿数目,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89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140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涛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89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涛垫付的医疗费1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14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