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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蔡隆与被告大连海星电晕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隆,大连海星电晕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811号原告:蔡隆。被告:大连海星电晕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蔡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海星电晕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尤光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03年3月退休。退休后返聘,一直工作到2011年。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4个月工资、拖欠2008年至2016年取暖费。为此,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当庭变更):1、2008年至2017年3月取暖费6,334元;2、2007年至2011年拖欠工资19,260元(15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06年大连市政府统一将采暖费纳入了社保统筹,进行了取暖费改革。但原告当时已经退休,故其取暖费应按照2003年退休时的国家政策规定办。被告单位于2014年开始停产,2015年已经不经营了,被告现无力支付原告取暖费。另外,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较早的员工的取暖费转入社会统筹管理,需要用人单位缴纳向社保部门缴纳一定的费用,现被告单位也无力支付该笔费用,待被告单位申请破产时,会将原告的取暖费转入社会统筹管理。2、原告系2003年3月退休后返聘的人员,2010年已经将之前欠的工资全部补齐,返聘之后拖欠工资,原告自己辞职不干了,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2003年3月15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又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2016年11月28日,原告等10人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6年暖气费10,000元、2010年4个月工资4,80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471-4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因拖欠取暖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1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于2003年3月退休并依法享受退休待遇,原、被告之间此后形成的退休返聘的法律关系系基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产生,故原告依据劳动关系主张拖欠的劳务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蔡隆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袁媛审 判 员 王菲& # xB;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秀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