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志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光,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捕前住梅江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梅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范志光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范志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范志光酒后驾驶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环市路往扎田方向行驶,当行至206国道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高速路出口路段时,与行人刘某1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刘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告人范志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0.6mg/100ml。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刘某1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刘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范志光在发生肇事后用其手机158××××0679拔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抓捕。案发后,被告人范志光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家属丧葬费用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志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范志光被抓获的经过证明、身份证明,证人刘某2、范某1、陈某1、范某2、曹某1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范志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光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志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志光在事故发生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小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志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志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前先行羁押了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麻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