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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三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姚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郭三美,姚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李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三美,女,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华,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东,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熠,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三美、姚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溧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溧阳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姚志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驾、逃逸的行为,人保溧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1、醉驾、逃逸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虽然投保单系人保溧阳公司业务员所签,但是人保溧阳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被保险人姚志华已经缴纳保险费,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效力和保险条款的认可。2、由专业人员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能够使投保人更为准确和清晰地知晓和理解其中含义,由此保证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立法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也正是为了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权益,保障投保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然而,类似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却具有特殊性。此类条款不仅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行为,更是我国乃是世界各国交通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对此类条款进行明确提示或说明,都能推定投保人已经理解此类条款。故对于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此类严重的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行为无须尽到提示也能推定被保险人应当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确认了对于醉驾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最终责任人应当是侵权人而不是保险公司。二、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承担。郭三美未发表答辩意见。姚志华辩称:1、姚志华向人保溧阳公司缴纳保险费,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姚志华已经对保险条款知晓以及认可。2、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酒驾行为,保险公司就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3、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仅涉及交强险的追偿问题,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溧阳公司、姚志华赔偿医药费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5460元(60天×91元/天)、误工费10920元(120天×91元/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24965元/年×5年÷4人×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8063.5元,扣除姚志华已支付的款项,实际主张1720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溧阳公司、姚志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该院认定如下:1.郭三美因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无论入院诊断还是出院诊断,均无口腔受伤记录。2015年9月29日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11月3日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也均无口腔受伤记载,因此郭三美主张其治疗口腔的费用,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17日,郭三美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系外科复查、购药产生,与交通事故有关,应予认定。2016年3月18日在解放军101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系为在鉴定时确定伤情恢复情况,与交通事故有关,应予认定。经审查,该院认定郭三美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为35901.05元。2.常州地区已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相应城镇标准计算,郭三美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24965元/年×5年÷4人×0.2),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3.郭三美生于1961年8月18日,2015年9月29日事故发生时郭三美刚满54周岁,未达退休年龄,郭三美主张按91元/天计算误工费合理,应予支持。因此该院认定郭三美误工费为10920元(120天×91元/天)。4.郭三美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结合郭三美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6.姚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已受刑事处罚,由(2016)苏04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郭三美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郭三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359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5493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3120.55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姚志华向郭三美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并支付现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对姚志华支付的款项,该院认定如下:向郭三美垫付医药费35160.65元、多次支付现金共计19000元用于治疗、支付护工费用2100元。综上,事故发生后姚志华向郭三美支付了共计56260.65元。在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徐国平起诉的(2016)苏0481民初870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6000元,尚余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66000元,尚余4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付402307.46元,尚余97692.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三美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国平和郭三美两人受伤,徐国平也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该院提起了诉讼,郭三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相比徐国平较轻,因此交强险各责任限额由徐国平享有60%,郭三美享有40%为宜。因姚志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驾、逃逸行为,人保溧阳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对此,该院认为,姚志华醉驾、逃逸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人保溧阳公司就此行为约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只要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即可。本案中,人保溧阳公司提供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但该投保单并非投保人姚志华所签,而是人保溧阳公司业务人员代签,该投保单不能证明人保溧阳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而人保溧阳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人保溧阳公司的免责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郭三美医药费35901.05元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590.11元,由姚志华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医保内医疗费用323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3396.94元,由人保溧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4000元,其余29396.94元由人保溧阳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尚余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姚志华向郭三美全部赔付。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5493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4333.5元,由人保溧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4000元,其余的130333.5元由人保溧阳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尚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姚志华向郭三美赔付68295.6元,因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用尽,故余下的62037.9元由姚志华承担。综上,人保溧阳公司应向郭三美赔付145692.54元;姚志华应向郭三美赔付65628.01元,扣除郭三美应向姚志华返还的56260.65元,姚志华还需赔付9367.3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三美各项损失共计145692.5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姚志华赔偿郭三美各项损失共计9367.3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郭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郭三美负担370元,姚志华负担2328元,人保溧阳公司负担1044元。本院二审期间,人保溧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投保人为姚志华、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2015年2月7日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姚志华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上一年度也在该公司投保,且该公司就包括醉酒逃逸等免责条款在内的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对其进行了书面告知。郭三美未发表质证意见。姚志华质证认为,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投保单只能证明人保溧阳公司向姚志华提供了上一个投保年度保险期间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相应的商业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姚志华提供了案涉事故年度相应商业保险条款,上一投保年度商业保险条款仅对该年有效,不能当然是为对案涉投保的适用,故不能免除人保溧阳公司对案涉投保年度的相应商业保险条款的提供义务,也不能推断出人保溧阳公司所称的上一个投保年度中关于醉驾逃逸的免责条款当然在本案中适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险单于2014年2月投保时成立,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本起事故并非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虽该保险单系姚志华所签,但不能以此免除人保溧阳公司与姚志华再次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保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下午14时许,姚志华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徐国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郭三美)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徐国平、郭三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姚志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当日被抓获。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因姚志华醉酒后驾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和迅速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认定姚志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平、郭三美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郭三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三美8肋以上骨折(未达12肋)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郭三美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还查明,姚志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溧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内。一审中,人保溧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人保溧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投保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说明程序。二审中,姚志华陈述投保程序为“上一年度保险期满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打电话给姚志华,电话里双方就险种进行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隔了几天,姚志华找到业务员向其交付了保险费,业务员将保单及发票给了姚志华,但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人保溧阳公司则陈述交强险条款是附在交强险保单后面,商业险是另外的,和交强险材料放在一个信封里直接交给了投保人,并对姚志华陈述的投保及交费过程无异议。又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徐国平起诉的(2016)苏0481民初870号案件中,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苏04民终695号民事判决,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6000元,尚余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66000元,尚余4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付312050.97元,尚余187949.03元。本院认为:1、关于人保溧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人保溧阳公司认为姚志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但其所依据的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如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如免责事由是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双方已确认事故发生时相对应的保险单非姚志华所签名,而人保溧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作出过提示,故其认为在姚志华醉驾以及肇事逃逸情形下无需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但保险合同成立与免责条款生效有不同的法律要件,投保人追认并不及于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确认,不能因此认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现人保溧阳公司不能证明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已满足,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鉴定费与诉讼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即郭三美提起本案诉讼并进行司法鉴定,显然是在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况下为获得司法救济而申请鉴定以确定其损失赔偿范围,其申请鉴定行为应属必要和合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可作为其实际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溧阳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郭三美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应诉讼费用应按各方胜败诉比例予以分摊。因本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变更人保溧阳公司、姚志华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国平的赔付责任,人保溧阳公司、姚志华对郭三美的赔付责任亦相应发生变化,本院核定如下:郭三美医药费35901.05元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590.11元,由姚志华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医保内医疗费用323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3396.94元,由人保溧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4000元,其余29396.94元由人保溧阳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尚余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姚志华向郭三美全部赔付。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5493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4333.5元,由人保溧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4000元,其余的130333.5元由人保溧阳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尚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姚志华向郭三美赔付。综上,人保溧阳公司应向郭三美赔付207730.44元,姚志华应向郭三美赔付3590.11元,扣除郭三美应向姚志华返还的56260.65元,郭三美应向姚志华返还52670.54元。故人保溧阳公司应向姚志华支付52670.54元,向郭三美支付1550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三美各项损失合计207730.44元,其中向郭三美支付赔偿155059.9元、向姚志华支付52670.54元。三、驳回郭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郭三美负担370元,人保溧阳公司负担3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人保溧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