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振芳与唐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芳,唐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073号原告:王振芳,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和田市,现暂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兵,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祥明,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个体劳动者,住呼图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35号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副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朝,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振芳与被告唐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兵、被告唐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祥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806.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祥明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唐祥明驾驶车号为×××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大泉村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2天。同年8月3日,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右锁骨骨折,遗留在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15.61%,属十级伤残;2.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7500元;3.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评定为30天;4.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唐祥明为×××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4806.02元,其中医疗费2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20元/天=1440元;误工费68天×166.88元/天=11348.3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66.88元/天×98天=16354.24元;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26274.66元/年×14年×10%=36784.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用2550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唐祥明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意见: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都是唐祥明垫付,并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先垫付款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对原告合理诉求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计算,仅包括原告个人垫付金额;(3)伤残赔偿金由原告提供户籍证明,按照户籍标准计算十级伤残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即12天乘以25元/天计算;(5)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鉴定时已67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营养费认可90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7)护理费以医嘱为准,认可68天,每天按照166元计算;(8)交通费认可200元;(8)后续治疗费,因受害人已67岁,无相关医嘱证实其需取出内固定治疗,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7)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核定为7500元,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评定为30日,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经质证,被告唐祥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经审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所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发票、打印材料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经质证,被告唐祥明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及打印费系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37张计6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期间,出院2次、复查2次、镶牙3次、司法鉴定2次发生交通费600元,合计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到呼图壁县6次,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到昌吉市来回2次;经质证,被告唐祥明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新政发(2014)77号文件《关于印发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提交复印件)证明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0元/日。经质证,被告唐祥明、被告平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王振芳不属于上述通知中规定的人员,不应适用通知中的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唐祥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费发票2份、住院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唐祥明给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合计12111.73元。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称在其诉求中已将该款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以上费用确系原告住院期间,唐祥明先行给王振芳垫付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保险单2份,证实×××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原告王振芳、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以上保单确系唐祥明在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对×××号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唐祥明驾驶车号为×××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大泉村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王振芳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振芳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振芳被送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即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8日,原告王振芳的伤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被告唐祥明为原告先行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2111.73元。出院医嘱:患者悬吊制动全休4周,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局麻下拔除患者前下两颗切牙外伤后一颗松动,一颗缺损建议口腔科门诊治疗。王振芳的牙伤2016年8月8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2+牙半脱位(1+松动),医嘱建议:1、局麻下拔除患牙;2、择期修复缺牙。2016年9月7日原告王振芳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复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全休四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为复查及治疗损坏牙齿,先后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三次,共产生检查费及医疗费2478.9元。该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王振芳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程度评定,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500元;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评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及复印费2550元。另查明,被告唐祥明为×××号车辆所有人,2015年8月20日,被告唐祥明为×××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负担做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唐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振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责任。×××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被告唐祥明按责任比例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有医疗费、复印费票据和医疗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王振芳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为治疗、检查产生医疗费共计14578.03元(12111.73元由唐祥明垫付,2466.3元由王振芳自付),病历复印费12元,合计14590.03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因损害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8天,参照2015年自治区城镇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66.89元,本院确认16354.24元;4.关于伙食补助费依据医嘱原告住院12天,参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1440元;5.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参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225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原告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本院确认75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为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自治区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6274.66元/年×14年×10%=36784.52元,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入院、出院的情况,本院酌定4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鉴定费用2550元属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68.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6784.52元,护理费1635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4538.7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剩余4578.03元医疗费,共计15768.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1037.62元;鉴定费用255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合计2562元,由唐祥明按70%责任比例承担1793.4元。唐祥明已先行给王振芳垫付的12111.73元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款中退还给唐祥明;剩余63464.65元保险赔款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振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芳63464.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唐祥明12111.73元;三、被告唐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芳1793.4元;四、驳回原告王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093.2元,由被告唐祥明负担818元,由原告王振芳自行负担2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东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