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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强国培、杨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国培,杨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强国培,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沧县,系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妤,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强国培因与被上诉人杨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国培上诉请求: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解除《转让协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己经支付被上诉人转让费30万元,《转让协议》第二项载明“转让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本协议转让费己付清”,可见上诉人付清转让费的证据充分确实,上诉人己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明显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上诉人违约金68000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杨妤辩称,强国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将协议第一条项下的资产所有人变更为原告杨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68000元;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赔偿损失1万元直至《转让协议》第一项下资产所有权人变更为杨妤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强国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反诉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并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8000元;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万元/月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杨妤同刘胜红、代如海签订协议书,将三家店铺(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吉言馄饨店、沧州市运河区吉言馄饨店、沧州市运河区胜红餐饮店)、两个公司(沧州市借您吉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香港借您吉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吉言品牌核定服务类43类、加盟送货系统(直营店3家、加盟店9家)以及汽车两辆(车牌号为:冀J×××××、冀J×××××)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妤,事后杨妤支付了价款,但未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2015年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杨妤(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强国培(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吉言’餐饮、馄饨店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标的为香港借您吉言餐饮有限公司、沧州借您吉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沧州运河区吉言馄饨店,吉言品牌,注册商标,包括店内及厂区内所有资产,核定服务第43类,一个系统‘加盟送货系统’,其中直营店三家,加盟店9家,还包括甲方拥有所有权的冀J×××××、冀J×××××两辆汽车。甲方保证对这些标的物具有所有权、处分权。二、转让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协议转让费已付清。另给工人工资等肆万元。三、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工商执照、税务执照、商标注册证书等一切证件的变更手续,并将所有证件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交付给乙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七、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即构成违约,违约金为本协议标的额的20%。”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杨妤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将沧州市借您吉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胜红变更为强国培,被告(反诉原告)也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了招商。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称虽然合同中写明转让费已付清,但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转让费,故其未将加盟店、车辆等资产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而被告(反诉原告)称其已经在签订合同当日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两份、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及2015年3月23日《河北金眼广告》一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了沧州市借您吉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被告(反诉原告)也用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了招商,其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转让费,被告(反诉原告)虽称其已经支付转让费30万元现金,但其并未让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收条,也未能说明该30万元现金的来源,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称已经支付30万元转让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只办理了沧州市借您吉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对其他财产并未交付、变更,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将沧州市借您吉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需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材料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参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因原告(反诉被告)就其实际损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其支付每月1万元的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1万元损失的计算明细和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杨妤与被告(反诉原告)强国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强国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杨妤将沧州市借您吉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需由被告(反诉原告)强国培提交的材料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三、驳回原告杨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强国培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本诉原告杨妤承担1400元,由本诉被告强国培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反诉原告强国培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强国培虽然主张根据《转让协议》第二项:“转让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本协议转让费已付清”的记载,涉案款项已付清。但根据上诉人所述,如现金给付,依交易习惯,应同时还须有收条为凭,上诉人强国培就此不能提供收款凭证,同时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款项来源和付款行为存在,故其主张涉案款项已付尚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强国培所主张的涉案款项已付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对上诉人强国培未履行给付转让费的认定,故而对上诉人强国培所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强国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强国培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苗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