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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房洪祥、董玉芬、房涛、梁丽娜、房洪权、朱国艳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房洪祥,董玉芬,房涛,梁丽娜,房洪权,朱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6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住宾县宾州。被告:房洪祥,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鸟河乡。被告:董玉芬,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鸟河乡。被告:房涛,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鸟河乡久。被告:梁丽娜,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平坊镇共和村共全屯。被告:房洪权,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鸟河乡。被告:朱国艳,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鸟河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房洪祥、董玉芬、房涛、梁丽娜、房洪权、朱国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洪祥、董玉芬、房涛、梁丽娜、房洪权、朱国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房洪祥及其共同借款人董玉芬(系房洪祥妻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2,请求判令其余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房洪祥及其共同借款人董玉芬原告处申请借款,由其余四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着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房洪祥及其共同借款人董玉芬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洪祥、董玉芬于2012年6月9日以年利率14.58%从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定于2013年6月9还贷款本息,被告房涛、梁丽娜、房洪权、朱国艳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房洪祥、董玉芬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洪祥、董玉芬、房涛、梁丽娜、房洪权、朱国艳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房洪祥、董玉芬逾期未还借款,被告房涛、梁丽娜、房洪权、朱国艳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房洪祥、董玉芬应承担给付借款50000元,被告房涛、梁丽娜、房洪权、朱国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洪祥、董玉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房涛、梁丽娜、房洪权、朱国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房洪祥、董玉芬、房涛、梁丽娜、房洪权、朱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