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卢峰与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峰,高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511号原告:卢峰,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被告:高光辉,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原告卢峰与被告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光辉于2016年9月23日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4分,于2017年3月22日前还款。被告并将星河油厂东侧东兴小区的房产作抵押。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高光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光辉于2016年9月23日从原告卢峰处实际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高光辉因借贷欠原告卢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此利率部分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峰现金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被告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陈水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中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