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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小涛与白素珍、王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涛,白素珍,王建朝,李建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560号原告:李小涛,男,汉族,1985年3月3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素珍,女,汉族,1965年7月6日生。被告:王建朝,男,汉族,1962年6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洛,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生。原告李小涛与被告白素珍、王建朝、李建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锋、被告白素珍、被告王建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穗、被告李建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素珍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29.9万元(按约定月利率40‰从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6年6月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建朝、李建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白素珍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月息40‰、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借款汇入指定的白素珍账户,被告李建洛、王建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建朝、李建洛各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原告依约向被告白素珍账户汇入30万元,刚开始被告还能如约支付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仅归还利息11.2万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白素珍已经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建朝、李建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素珍辩称:答辩人不认识李小涛,借款是借博晟公司的钱,当时答辩人因资金紧张,与博晟公司经理认识,就向博晟公司借款,博晟公司给我打了30万元,借款后答辩人向公司董事长现金支付两个月2.4万元利息,后来资金周转不开无法偿还了。被告王建朝辩称:《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手写内容“担保期限五年”,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添加的,故该保证期间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既未在约定保证期间“一日”内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也未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答辩人依法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洛辩称:现在距离答辩人提供担保已经过去很长时间,原告之前也没找过答辩人,现在起诉,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他的同王建朝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白素珍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素珍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原告将该款支付至指定的被告白素珍银行账户;被告王建朝、李建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其他事项“丙方的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此笔借款为止,担保期限五年”,与合同的其他内容打印不同,为手写。当日,被告王建朝、李建洛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为被告白素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用本人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并在接到原告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通过自己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白素珍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当天被告白素珍支付原告1.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白素珍按月利率40‰共支付原告利息11.2万元(已包含1.5万元的保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朝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手写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手写内容系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添加,并依法申请鉴定。本院按照鉴定程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的技术条件,采取有损理化检验方法,需要物理采集手写字体,但原告以鉴定意见与本案关联性小且具有不确定性为由,不同意有损理化检验方法,2017年4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按程序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白素珍在借款后未依约及时全部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白素珍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白素珍支付的11.2万元利息(30万元按月利率40‰为10个月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2.8万元可以折抵本金,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7.8万元。综上,被告白素珍应偿还原告借款2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关于被告王建朝、李建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现有技术条件采用有损理化检验方法,按照鉴定程序,需要在物理上对合同中的手写字体进行采集,这是鉴定所必需的,虽然在客观上会损害合同的完整性,但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并不损害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不同意采用有损理化检验方法,导致鉴定终止,致使合同手写内容是否是合同签订后添加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中手写“担保期限五年”对被告王建朝、李建洛没有约束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他有效的担保期限内向被告王建朝、李建洛主张过权利,可以认定担保期限已过,被告王建朝、李建洛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涛借款2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0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被告白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人民陪审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