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成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417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女。被告:张成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被告张成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成俞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60,166.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合计120,166.7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张成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张成俞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方式贷款本金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8日,张成俞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联保方式贷款本金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信用方式和联保方式贷款本金共计60,000.00元。两笔贷款到期后,张成俞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张成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两份;2015年1月30日,北方法制报刊登的《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催收公告》一份;2015年5月15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两份;利息计算说明两份等证据。张成俞对《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成俞对证据《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催收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报纸催收公告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张成俞对证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有异议,质证认为:催收通知书上不是本人的签字,代签人与本案并无关联。张成俞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0日,张成俞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以信用方式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5日,张成俞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张成俞于2012年12月28日以联保方式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信用方式和联保方式贷款本金共计60,000.00元。两笔贷款到期后,张成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7日,张成俞尾欠贷款本金60,000.00元,信用方式贷款利息28,583.39元,联保方式贷款利息31,583.32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催收公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北方法制报刊登的《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催收公告》和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成俞发出的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能够证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张成俞主张了权利。两份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2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21日,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采取报纸公告方式催收借款并无不当,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5月15日向张成俞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虽然张成俞抗辩自己未在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但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有明确记载“家里无人,打电话无法接通”,且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村领导的签名作为佐证,该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张成俞提出要求(主张权利)的事实。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向张成俞提出要求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成俞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成俞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张成俞关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成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方式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583.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合计58,583.3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张成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方式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1,583.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合计61,583.32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张成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