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盛勇与郑志新、吴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勇,郑志新,吴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641号原告:李盛勇,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志新,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吴利平,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盛勇诉被告郑志新、吴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州,被告郑志新、吴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勇诉称:2016年3月18日18时18分,被告郑志新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汽李线由鄂城向梁子湖方向行驶,行驶至五路口收费站时,与原告李盛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盛勇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3天。嗣后,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治疗费需4,000.00元。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郑志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实鄂A×××××2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吴利平从原车主李开能购买(车牌号鄂A×××××8),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62,111.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志新、吴利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郑志新是受被告吴利平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垫付了原告10,00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李盛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鄂州市中心医院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为34,551.31元。证据四、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其后期治疗费为4,000.00元、误工日为270日、护理及营养时限各为90日。证据五、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志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六、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利平、郑志新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单及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鄂A×××××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八、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保险单及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鄂A×××××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被告吴利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郑志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盛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鄂A×××××号车属被告吴利平所有。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鄂A×××××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鄂A×××××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证据五、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郑志新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郑志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郑志新、吴利平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二、四、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户口本,认为证据三、六应提供原件。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被告吴利平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二、四、五、七、八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郑志新、吴利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一、三、六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吴利平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亦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8日18时18分,被告郑志新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汽李线由鄂城向梁子湖方向行驶,行驶至五路口收费站时,与原告李盛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4,551.31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未达评残标准,后期治疗费需4,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日和营养期限各为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郑志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郑志新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是被告吴利平所有,被告郑志新是在为被告吴利平提供劳务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的,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62,111.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郑志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郑志新是在为被告吴利平提供劳务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应由被告吴利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志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吴利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吴利平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55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60元/天×23天);3、护理费7,650.00元(85元/天×90天);4、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5、后期治疗费4,000.00元;6、误工费22,950.00元(85元/天×270天);7、交通费认定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08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盛勇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盛勇人民币30,800.00元,合计人民币40,80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份31,281.31元(72,081.31元-40,8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盛勇人民币28,826.18元[31,281.31元-(34,551.31元-10,000.00元)×10%],余款2,455.13元(31,281.31元-28,826.18元)由被告吴利平承担赔偿责任;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盛勇人民币30,800.00元(40,800.00元-10,0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盛勇人民币28,826.18元,由被告吴利平支付原告李盛勇人民币2,455.13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盛勇对被告郑志新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吴利平负担(被告吴利平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吴利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皮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