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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倪兵、左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倪兵,左琼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45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负责人:彭才茂,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岳奕彤,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兵,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富春街**号,身份证号码为5324281977********。被告:左琼芬,女,彝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富春街**号,身份证号码为532428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兵,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富春街**号,身份证号码为5324281977********,系被告左琼芬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倪兵、左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岳奕彤,被告倪兵、被告左琼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3331.8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二、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10349.81元、罚息39.56元、复息159.37元,此项合计10548.74元;三、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本金265298.03元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30%计算,罚息及复息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本金178033.83元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罚息及复息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四、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8449元、保全费2903元、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兵、左琼芬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申请授信贷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倪兵、左琼芬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5303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含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倪兵、左琼芬提供总额为4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2013年10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含补充协议)予以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13287号。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151106391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5298.03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30%,利率固定不变。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16050646401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结息日为每月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0%,利率次年对应日调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6年8月8日结息日起,被告倪兵、左琼芬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授信额度内贷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工作人员及时与被告联系并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倪兵、左琼芬答辩称,对于借款本息无异议,希望能够协商还款,对律师费、利息、罚息希望能作调整。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公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5110639100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60506464011)、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信息表、已出帐单列表,欲证明被告倪兵、左琼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5303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含补充协议)约定:⑴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4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到2018年10月8日止;⑵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12个月;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⑷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11月13日和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5298.03元和180000元,执行利率分别上浮130%和70%,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24个月,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也予以明确约定。被告现已多次逾期,本金、利息和复息未及时清偿。二、1.逾期催收电话记录表、上门催收及面谈记录,欲证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及上门催收债权,但至今仍未清偿。2.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8449元、保全费2903元。被告倪兵、左琼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2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1“上门催收及面谈记录”不予认可。被告倪兵、左琼芬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2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1,因两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两被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倪兵(授信申请人)、被告左琼芬(共同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5303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450000元可循环额度授信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到2018年10月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未按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可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3年10月25日,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含补充协议)予以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13287号。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151106391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5298.03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005%,利率固定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8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6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16050646401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执行年利率为8.075%,利率次年对应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结息日为每月8日,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自2016年8月8日结息日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331.86元、利息10349.81元、罚息39.56元、复息159.37元。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9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兵、左琼芬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6年8月8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利息、罚息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收费过高,本院依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357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兵、左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归还截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43331.86元、利息人民币10349.81元、罚息人民币39.56元、复息人民币159.37元,共计人民币453880.6元;二、被告倪兵、左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以人民币265298.03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0.005%计算,罚息和复利在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以人民币178033.83元为本金,利息公历每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70%计算,罚息和复利在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倪兵、左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578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9元、保全费人民币2903元,共计人民币11352元,由被告倪兵、左琼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 燕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鹤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