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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边思艮与被告吉永心、齐小绒、吉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思艮,吉永心,齐小绒,吉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905号原告:边思艮,又名边思银,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黎明,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吉永心,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小绒,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吉永红,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边思艮与被告吉永心、齐小绒、吉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永心、齐小绒、吉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三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三被告来到我家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分,为期一年,被告吉永红为担保人,并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支付我部分利息。自2016年9月,被告再不支付我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为此,我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吉永心书写的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齐小绒、吉永红签名,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吉永心、齐小绒以孩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证明人为吉永红,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吉永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无果。无奈,原告诉诸法院。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吉永心询问借款的事实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吉永心对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且称原告提供的欠据系其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吉永心、齐小绒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吉永心本人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吉永红应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被告吉永红应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永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按双方约定利息2.5分支付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2.5分支付不予支持,应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予以支付。即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永心、齐小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边思艮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永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吉永心、齐小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欣人民陪审员  何文明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