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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红萍与夏瑛、潘勇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萍,夏瑛,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异42号异议人李红萍,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夏瑛,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潘勇,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申请执行人夏瑛与被执行人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岳执字第642号】,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勇名下的位于岳塘区电工路华雅花园B8栋1单元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同时于2016年3月2日续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2日止2019年3月2日止。现异议人李红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红萍称:第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潘勇已于2013年2月6日在湘潭市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对财产已明确分割,异议人已交清所有贷款,房产属于异议人私有,仅因受此案影响而造成房产无法过户,异议人无任何过错;第二,异议人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才发现房产被冻结,而(2014)岳民初字第40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时间是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异议人属于案外人,房产也属于案外房产;第三,此房产的查封期限已超过最长两年时间,期限届满可以续查封一次,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2016年3月24日此案已结,查封已失效,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予以对岳塘区电工路华雅花园B8栋1单元房屋解封。异议人李红萍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李红萍与潘勇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异议人李红萍已于2013年3月20日已与潘勇离婚。证据二,李红萍与潘勇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异议人李红萍已于2013年3月20日已与潘勇离婚时已对被查封房屋等财产进行分割,岳塘区电工路华雅花园B8栋1单元房屋归李红萍所有。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岳塘区电工路华雅花园B8栋1单元房屋为按份共有,李红萍产权证号为#。申请人夏瑛辩称:夏瑛与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岳执字第642号】,该案在诉讼中于2014年4月2日申请了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勇名下的位于岳塘区电工路华雅花园B8栋1单元房屋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李红萍的请求。申请执行人夏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夏瑛与被执行人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岳执字第64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夏瑛与被告潘勇(2014)岳民初字第40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勇所有的位于岳塘区电工路华雅花园B8栋1单元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后该案在执行阶段,本院又依据(2014)岳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依法续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止。岳塘区电工路华雅花园B8栋1单元0101004号房屋为按份共有,共有权人为潘勇及李红萍。异议人李红萍以该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本院对岳塘区电工路华雅花园B8栋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潘勇名下的房产份额。异议人李红萍与被执行人潘勇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岳塘区电工路华雅花园B8栋1单元房屋归李红萍个人所有,此协议仅只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不代表不动产的物权即该套房产的物权发生转变,因该房屋为按份共有,故此房产岳塘区电工路华雅花园B8栋1单元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潘勇所有。《物权法》第九条中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来确定权利归属,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在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潘勇名下的房产。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红萍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吕军锋审 判 员  金 飞代理审判员  徐雅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