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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范二平与刘生林、平遥县洪善镇西山湖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生林,范二平,平遥县洪善镇西山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林,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女,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刘生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二平,男,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被上诉人:平遥县洪善镇西山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生平,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修昌,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生林因与被上诉人范二平、被上诉人平遥县古陶镇西山湖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生林上诉请求:撤销平遥县法院(2016)晋0728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确认西山××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范二平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范二平辩称,讼争土地是经西山××村委会同意,平遥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其向西山××村委会租赁的728亩土地(其中包括讼争土地)转包给我经营,期限为11年,至2026年10月1日。有合同为证。被上诉人平遥县古陶镇西山××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已经到期并收回,范二平与平遥峰岩集团签订的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范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生林、平遥县西山××村委会将“华玉地”4亩土地交由其承包经营,并赔偿其费用1160元。2016年1月5日,平遥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西山××村委会同意,将其向西山××村委会租赁的728亩土地(其中包括西山××村委会机动地93.7亩)转包给其经营,约定期限为11年,至2026年10月1日。之后,其按约定交纳西山××村委会承包费。刘生林以他于2015年10月在其承包的“华玉地”4亩土地上已种植小麦为由,阻拦其行使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讼争土地位于西山××村华玉地,面积4亩,东至电杆、西至刘生明、南至道、北至坟地。1997年春,被告西山××村委会将上述讼争土地承包给被告刘生林耕种,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60元。到期后,被告刘生林一直耕种该土地至2010年初。被告刘生林将承包费交至2003年底。2010年初,被告西山××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收回。2010年4月1日,以被告西山××村委会为甲方,以平遥县峰岩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华玉地128亩、大西南地231.8亩、书安地104.1亩、史家玉南官地264.1亩,共计728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7年,从2010年3月29日至2026年10月1日;其中口粮地634.3亩的租赁费为每亩每年580元,机动地93.7亩的租赁费为每亩每年420元。2016年1月5日,以被告西山××村委会为甲方,以平遥县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合同为平遥县峰岩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为乙方,以原告为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租赁西山××村民地634.3亩、西山××村委地93.7亩转租给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11年,从2016年1月5日至2026年10月1日止;转租费按原合同执行;从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乙方终止与甲方728亩土地的履行,原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丙方,由丙方直接与甲方履行,原合同所涉对乙方的权利、义务即变更为丙方享有或承担。上述租赁的93.7亩机动地中,包括本案讼争的4亩土地。2015年秋,被告刘生林在讼争的4亩土地上种植小麦,现被告刘生林对该地耕种经营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偿其损失费1680元,但针对增加的损失费520元,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取得讼争土地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生林将“华玉地”4亩土地交由其占有经营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被告刘生林侵占讼争之土地,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按2016年承包费标准1680元计算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对增加的损失费520元,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告增加的损失费52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生林赔偿经济损失11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山××村委会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生林以其对讼争的“华玉地”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进行抗辩,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由被告刘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西山湖村××地××土地(东至电杆、××、××、北至坟地)交给原告范二平占有经营;二、由被告刘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二平经济损失款11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西山××村委会与上诉人协商,解除了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权,并与平遥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范二平又与平遥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转包合同,并得到西山××村委会确认,因此,自2010年起上诉人已经失去对讼争土地的承包权,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范二平依据合同占有土地“华玉地”4亩,上诉人既已失去对讼争土地的承包权,也就无权占有讼争土地,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生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媛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