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程文进与闵明友、汪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进,闵明友,汪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510号原告:程文进,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明友,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汪德文,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程文进诉被告闵明友、汪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明友、汪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进诉称,2014年9月份,二被告共同承建德兴市新岗山镇新建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到原告处购买电器设备,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应给被告价值21200元的电器设备,扣除已付的12000元,尚欠92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4600元,至今尚欠4600元。二被告属于共同合伙,应当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4600元的事实。被告闵明友、汪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建设工程所需,在原告处购买电器设备,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元,并由二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货款4600元,尚欠4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4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合伙承建工程项目,依法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4600元一直不予支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4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闵明友、汪德文共同支付原告程文进货款4600元。限被告闵明友、汪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