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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493号原告李宝玉,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玖金,科左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发,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宝玉诉被告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玉诉称,被告张发于2015年12月24日向我借款两笔合计148600元,均约定2016年10月还款。被告张发为我出具欠据两枚。逾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张发索要欠款未果。被告张发并于2016年12月20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发偿还欠款14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李宝玉借款两笔合计148600元,均约定2016年10月还款。被告张发为原告李宝玉出具欠据两枚。逾期后经原告李宝玉多次向被告张发索要欠款未果。被告包连喜并于2016年12月20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原告李宝玉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李宝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86100元、62500元欠据各一枚,证明被告张发于2015年12月24日两次借款未还款。被告张发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宝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发向原告李宝玉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发为原告李宝玉出具了两枚欠据,因此,原、被告双方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张发本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李宝玉主张被告张发偿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发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玉欠款14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72元,由被告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人民陪审员  白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