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潇龙、义马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潇龙,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潇龙,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代理人张芸,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81749221753D。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西路。法定代表人张爱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20031194713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554227928L。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姚万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31023364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朱潇龙因与被上诉人义马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行初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义马商务大厦,是有四块经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组成。2010年11月25日,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为其中三块地向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是义国用2010第075号、2010第076号、2010第077号。2011年10月25日,为另一块颁发了义国用2011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23日,朱潇龙与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商务大厦的商铺,面积38.4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611.22元,总金额为254069元。另外,在合同第一条中载明了与朱潇龙购买房屋所涉及的国有土地是2010第077号宗地。合同签订后,朱潇龙交付了144069元,余款采用按揭方式支付。2014年7月14日,朱潇龙与义马市乐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义马商务大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朱潇龙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给义马市乐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招租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朱潇龙收到了义马市乐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年租金13835元。2016年7月11日,朱潇龙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给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与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7月27日,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义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进行监督管理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朱潇龙于2012年7月23日与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已载明义马市国土资源局颁发2010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朱潇龙作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怠于行使,且将所购房屋委托他人进行统一管理收取租金。朱潇龙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义马市国土资源局所颁发的另外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朱潇龙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潇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朱潇龙。宣判后朱潇龙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到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为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重新审理。二审经查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一致。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朱潇龙的代理人张芸撤回上诉,但过后又反悔。本院认为,朱潇龙于2012年7月23日与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载明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为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2010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朱潇龙于2016年12月6日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潇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朱潇龙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他三个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起诉要求,并且该三证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要件。朱潇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洁梅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贾永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