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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巨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正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巨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正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信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锦凤,陈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76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永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妙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巨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魏顺。被告:东莞市正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润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信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陈润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凤,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润强,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东莞兴业银行)诉被告东莞市巨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益公司)、东莞市正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腾公司)、东莞市信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生公司)、吴锦凤、陈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妙云,被告正腾公司、信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益公司、吴锦凤、陈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巨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602643.57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866675.16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巨益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被告正腾公司、信生公司、吴锦凤、陈润强对被告巨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吴锦凤名下房产(东莞市东城区峰景高尔夫别墅山水轩3××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与被告巨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巨益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上浮5.8%,月利率为0.7%,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正腾公司、信生公司、吴锦凤、陈润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腾公司、信生公司、吴锦凤、陈润强为被告巨益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2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吴锦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锦凤将其所有的东莞市东城区峰景高尔夫别墅山水轩3××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巨益公司发生的全部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巨益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但被告巨益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正腾公司、信生公司、吴锦凤、陈润强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巨益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9602643.5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1469318.73元。被告巨益公司、吴锦凤、陈润强未作答辩。被告正腾公司、信生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巨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巨益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5.8%”,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按罚息利率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3年8月1日,被告正腾公司、吴锦凤、陈润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腾公司、吴锦凤、陈润强为原告与被告巨益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8日,被告信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生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巨益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30日,被告吴锦凤、陈润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吴锦凤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峰景高尔夫别墅山水轩3××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巨益公司2013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于2013年8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号。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巨益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巨益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巨益公司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本息清单显示,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巨益公司共欠贷款本金29602643.57元、利息0元、罚息5242967.93元、复利0元。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仅有本案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逾期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巨益公司、吴锦凤、陈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巨益公司未予以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巨益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承担支付相关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巨益公司的欠款情况,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各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逾期情况和欠款金额。因此,被告巨益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602643.57元、罚息5242967.93元,以上罚息为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金额,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对欠付本金计收罚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巨益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腾公司、信生公司、吴锦凤、陈润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巨益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原告诉请被告正腾公司、信生公司、吴锦凤、陈润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锦凤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确认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和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腾公司、信生公司、吴锦凤、陈润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巨益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巨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9602643.57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4月25日,罚息5242967.93元,后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对欠付本金计收罚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巨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东莞市正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信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锦凤、陈润强对被告东莞市巨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吴锦凤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峰景高尔夫别墅山水轩3××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就案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176.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17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巨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正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信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锦凤、陈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惠丹刘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