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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侯士恩、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士恩,齐某,齐红雷,齐洪利,齐爱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士恩,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鹏,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法定代理人:侯士恩,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齐某之母,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红雷,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洪利,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爱云,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侯士恩、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红雷、齐洪利、齐爱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士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鹏,被上诉人齐红雷、齐洪利、齐爱云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士恩、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母子二人一个是残疾妈妈,一个是未成年儿子,被上诉人打了我们,我们并没有反抗能力,只是说了一句“你打人”,一审判决让我们承担30%的责任太不公平;2、一审判决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20.00元、营养费500.00元错误,路费实际510.8元,一审判决仅支持300.00元错误,二审新增路费100.00元,复印费20.00元。齐红雷、齐洪利、齐爱云辩称,侯士恩、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士恩、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5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12时许,在桓台县唐山镇西毕村病故的齐宏伟家门前,齐宏伟的儿子齐某想要将骨灰盒放在家中,齐宏伟的亲属齐洪利等人阻拦并争抢齐宏伟的骨灰盒,期间齐宏伟的亲属齐红雷殴打齐某和其母亲侯士恩。2016年7月6日,桓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桓)公(刑)鉴(伤)字(2016)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侯士恩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5日,桓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桓)公(刑)鉴(伤)字(2016)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23日,桓台县公安局作出桓公(唐)行罚决字(2016)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齐红雷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侯士恩和齐某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齐某的医疗费993.64元,有原告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侯士恩的医疗费7464.24元。原告侯士恩主张医疗费7563.24元,其中7464.24元的医疗费,有原告侯士恩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佐证,予以确认。剩余费用99.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正规收费票据,不予确认。2、原告侯士恩的误工费8901.00元。3、护理费无。原告侯士恩主张按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23天。因原告侯士恩并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无。原告侯士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6、交通费300.00元。两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一宗予以证实,两原告庭审中主张510.80元,酌情支持300.00元。7、复印费60.00元。该费用是两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两原告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因两原告并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408.8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系因家庭内部事务在争抢骨灰盒过程中产生争执,被告齐红雷将原告侯士恩和齐某打伤。被告齐红雷虽辩称未殴打两原告,但桓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其殴打两原告的事实作出认定,而被告齐红雷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齐红雷应当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齐洪利、齐爱云曾参与殴打并致其受到伤害,且在同一争执事件当中,桓台县公安局并未对被告齐洪利、齐爱云的殴打事实作出认定,故,原告侯士恩、齐某诉求被告齐洪利、齐爱云对其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次伤害事实的产生,是因原、被告各方争抢骨灰盒,双方均存在过错,但综合本案实际,两原告在争抢过程中受伤,被告齐红雷并未受伤,被告齐红雷侵权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应当对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酌定被告齐红雷对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经核算,被告齐红雷应赔偿原告侯士恩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2190.67元。被告齐红雷应赔偿原告齐某的医疗费695.55元。对原告侯士恩、齐某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齐红雷赔偿原告侯士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219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红雷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69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士恩、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0元,减半收取计176.00元,由被告齐红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侯士恩为证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有外科医生刘辉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侯士恩同志经本院检查诊断:肺挫伤、肋骨骨折,建议:2016.5.29-6.21住院期间2级护理,需1个人陪护,因本院不熟悉该同志的工作情况医生建议仅供参考。被上诉人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盖章不清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损失30%的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动手打人,不应该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齐洪利辩称上诉人参与了骨灰盒争抢,且齐某有用胳膊使劲勒住齐洪利脖子的行为,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责任比例的认定应从伤害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涉案伤害系因上诉人欲强行进入齐宏伟家引发,后在双方争抢骨灰盒过程中,齐红雷将上诉人打伤。分析本案的起因、经过、伤害结果,上诉人对整个伤害事件的发生、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上存在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护理费部分,上诉人侯士恩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的医生建议侯士恩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仅是护理费存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否实际发生了护理费,尚需上诉人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未提供实际支付了护理费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部分,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一审判决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上诉人主张增加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审新增路费100.00元,复印费20.00元,属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侯士恩、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0元,由上诉人侯士恩、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审 判 员 禚慧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