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聂金金、刘二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聂金金,刘二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490号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大道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4411489W。法定代表人:胡静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亮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金金,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刘二英,女,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聂金金、刘二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金金、刘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业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聂金金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路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日,北京××路支行审批通过了被告聂金金的按揭贷款,并与两被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聂金金申请通过其在北京××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其购买别克君越汽车的车款,透支金额为8万3千元,分期24期,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刘二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向北京××路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北京××路支行出具了《担保责任确认书》。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聂金金、刘二英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北京××路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截至到2017年3月1日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28975元。综上所述,具状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汽车分期业务服务合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金金、刘二英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8975元,资金占用费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按每月2%计算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89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被告聂金金、刘二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北京××路支行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担保责任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北京××路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第三组证据、《汽车分期业务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汽车按揭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第四组证据、工行转账凭证、工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的事实。被告聂金金、刘二英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7月4日,以被告聂金金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分期业务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与贷款人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向贷款人承担等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范围:甲方为购买车辆向贷款人所借款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差旅费)等债务。如发生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代偿款项的事项,乙方可凭本合同和代偿凭证直接向甲方行使追偿权。甲方如发生以下情形的,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款以外,甲方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逾期归还贷款人贷款,贷款人要求乙方代偿并从乙方账户扣划或乙方应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的。(2)2016年7月4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路支行为甲方,以被告聂金金为乙方,双方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别克君越汽车,车辆总价为12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7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3000元。同时刘二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路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聂金金申请个人贷款,与贵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路支行出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一份,确认:兹有牡丹信用卡用户聂金金于2016年7月4日向贵行申请办理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购车,所购车型为别克君越,分期付款金额为83000元,分期总期数为24期。公司已实现担保费的收取,基于我公司已提供的承保意向书,现出具确认书,最终确认我公司承担该客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贵行与我司按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义务担保协议》相关内容开始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3)因被告聂金金、刘二英未按照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路支行归还贷款,2017年2月20日,原告依据《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的约定代被告聂金金、刘二英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路支行贷款28975元。2017年3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聂金金因购买别克汽车需要于2016年7月4日与我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聂金金向我行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我行于2016年07月18日向借款人聂金金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金额为83000元。银行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保证人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我行规定于2017年2月20日代偿28975元。截止到2017年3月01日保证人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人聂金金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人民币28975元。原告在代被告聂金金、刘二英偿还贷款之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路支行出具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原告与被告聂金金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业务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路支行与被告聂金金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刘二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依据原告与被告聂金金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业务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代被告聂金金、刘二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路支行偿还贷款之后,有权向被告聂金金、刘二英进行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聂金金、刘二英偿还代垫款28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被告拒不归还代垫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汽车分期业务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金金、刘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金金、刘二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垫款2897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未支付的代垫款2897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4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聂金金、刘二英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其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