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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6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世芳与吴前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芳,吴前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6民初613号原告:陈世芳,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新疆特克斯县喀拉达拉乡翁格尔塔斯村农民,现住特克斯县喀拉达拉乡翁格尔塔斯村和平路十九巷*号。被告:吴前明,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昭苏县喀夏加尔镇居民,现住该镇克孜加尔北路二巷11号,原告陈世芳诉被告吴前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芳诉称,2015年6月,被告吴前明承包昭苏县城镇洪纳海街车库及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达尔基村民房工程,雇佣原告陈世芳在其工地从事搬砖等劳务。现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前明拖欠原告陈世芳劳务费465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前明支付原告陈世芳劳务费4655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催要欠款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被告吴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原告按照施工要求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且被告吴前明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陈世芳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劳务费这一事实,原告陈世芳请求被告吴前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世芳请求被告吴前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双方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催要欠款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此项亦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世芳劳务费4655元;二、驳回原告陈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前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