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欧明文与张新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明文,张新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738号原告:欧明文,男,汉族,1953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河南省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梅,女,汉族,1960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省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明文诉被告张新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明文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被告张新梅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明文诉称:2016年12月1日15时许,��告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太和县大新镇新李路李阁小学门前段处,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江淮虎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251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3795.8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109535.88元,庭审中增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为117535.8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新梅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误工费不存在,原告已满60周岁,护理费、营养费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悬差较大,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根据,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实际支出,不应当认定;2、原告各项损失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自行承担,原告所述内容与分析意见书认定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纠正;3、诉讼费由原告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太和县大新镇新李路李阁小学门前路段处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江淮虎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析字【2016】25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此次事故是原、被告双方行为所致,原、被告的过错行为分别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和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开支医疗费33796元。后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明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是180天、90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行政村,1953年8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欧明文身份证、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欧明文的病历、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评定意见书、交通费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新梅驾驶证复印件、照片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析字【2016】25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此次事故是因当事人张新梅、欧明文双方过错行为所致,张新梅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欧明文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被告辩称“该意见书只是交通部门对此起事故的原因的分析,是一方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该意见结论程序违法,没有对原被告电动三轮进行车速鉴定;此事故认定书,原告应付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应付间接责任”。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故该意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药费没有全部花费在治疗受伤上(麻醉费用过多),门诊收据发票应包括在住院收费票据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过度医疗的证据,且麻醉费用系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发票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欧明文是农民,从事农业生产是其生活的保障,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所以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90天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住院24天悬差较大;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支出,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的意见”。原告的伤残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是180天、90天、90天,且取出内固定是必须发生的,故本院对该三期鉴定和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被告驾驶的申牌三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该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赔偿指数应按1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3796元、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90天)、误工费15328.8元(85.16元×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元(30元×23天)、伤残赔偿金15149.4元(10821元×16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5元(5元×23天)、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97959元。被告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该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6186元(医疗费33796元+营养��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36186元被告承担25330.2元(36186元70%=25330.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7103.2元(51773元+10000元+25330.2元=871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梅赔偿原告欧明文损失共计87103.2元;二、驳回原告欧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元,由原告欧明文负担247.5元,被告张新梅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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