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曹升旺与怀宁县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曹升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2057号原告:怀宁县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何文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升旺,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代理人:朱庆,怀宁县马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怀宁县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惠民公司)与被告曹升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进、被告曹升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惠民公司诉称:被告曹升旺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担保人曹年生同意为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同意借款。三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曹升旺因周转向怀宁县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3个月,月利率1.5%。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担保人��年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全部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约定还款,但被告却不守信用,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法》等法律合同的规定。经原告与担保人曹年生多次协商沟通,担保人曹年生同意代为偿还借款100万元,同时原告同意在担保人曹年生还款100万元后免除其担保责任。现担保人曹年生已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0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利息897075元(利率按月利率1.5%);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曹升旺辩称:2010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是黄景桃找我帮他借款,我当天把100万转给了黄,曹年生做了��保人。从去年到今年9月3日前,曹年生将100万还清。100万元不是我所用,也不是我还的,原告不应当要求我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曹升旺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与新惠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新惠民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5%,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同日,曹年生与新惠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曹年生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28日新惠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0万元转入曹升旺指定的账户。2011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曹升旺未履行还款义务。嗣后,新惠民公司与曹升旺和担保人曹年生协商还款事宜,2014年1月21日,曹升旺与曹年生共同向新惠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同时结清利息和违约金。此后,担保人曹年生分十一次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6年9月2日,共计借款利息897075元,曹升旺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利息计算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曹升旺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曹年生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债权人新惠民公司免除担保人曹年生的担保责任,系债权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曹升旺关于新惠民公司曾经承诺免除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新惠民公司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97075元(利率按月利率1.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升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怀宁县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897075元。案件诉讼费12771元,由原告负担2771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汝红审 判 员 韩 琨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