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高慧卿与杜声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开发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慧卿,杜声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开发区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82号原告:高慧卿,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声水,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行宫东大街303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1952-6。负责人:杨海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该行员工。原告高慧卿与被告杜声水、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慧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杨晓宇,被告杜声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寅,被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慧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杜声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转移手续。2、被告杜声水向原告交付位于三河市××开发区××东侧、××支线南侧××尔××城××区××号房屋。3、被告杜声水赔偿原告中介费26620元。4、被告杜声水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经河北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杜声水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三河市××开发区××东侧、××支线南侧××尔××城××区××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因被告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双方约定待产权证登记下发后,原告支付被告杜声水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经下发,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杜声水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关于房屋买卖的一系列手续,均是金海龙签订的,但是金海龙没有高慧卿的授权委托书。(二)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妻子不同意买卖,故房屋无法过户,中介应该取得配偶同意卖该房屋的书面证明,但是被告妻子根本不知情。(三)原告并不属于善意取得,当时房屋是期房、没有交付。被告中国银行辩称,对法院的判决绝对服从。该房屋目前有抵押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链家房产经纪公司收据。收据上盖有该公司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交纳中介服务费26620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证人代某、胡某出庭证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二位证人系参与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链家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采信。3、被告杜声水申请证人林某出庭证明其对涉案买卖不知情且不同意。因证人与杜声水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言本院无法采信。即使证人的证言真实,基于被告与证人的夫妻关系及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告享有代理权,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有效。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审核本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21日,经河北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金海龙代其妻子高慧卿与被告杜声水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杜声水名下位于三河市××开发区××东侧、××支线南侧××尔××城××区××号房屋(该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房屋总价款为1210000元,首付款365000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应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应当在面签前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于取得产权证5日内通知原告和中介链家公司;原告应于面签当日将首付款365000元给付被告,并于当日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被告应于1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杜声水50000元定金。2016年11月24日,链家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核实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已经发放后,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涉案房本已经到开发商处,被告可去领取,并继续履行合同。但在链家工作人员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至今不肯领取房本,且以其妻子不同意出卖房屋为由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另查,原告与金海龙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金海龙代原告签署上述合同;原告承诺其能够一次性支付剩余涉案房款。本院认为,2016年6月21日,经中介链家公司居间,原告的丈夫金海龙代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定金的义务。其后,按照约定,给付首付款、面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均以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为前提,且约定,被告需在取得房屋产权证5日内通知原告和链家公司,以便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却在链家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并告知房本已经发放至开发商处的情况下,仍迟迟不肯领取,人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在相关部门登记公示,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又能够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那么,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该项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杜声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领取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办理涤清涉案房屋抵押的相关手续;在涤清房屋抵押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高慧卿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在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的同时,原告应当一次性给付被告剩余房款1160000元)。二、办理完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1个工作日内,被告杜声水应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密涿支线南侧首尔园甜城一期C2区B27-1-110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高慧卿。三、被告杜声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慧卿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高慧卿负担466元(已交纳);被告杜声水负担1522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