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956号原告:夏某,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王某,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每月利息600元,共14个月(2015年9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利息共8400元,本息共计38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在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9月25日归还,现已超过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夏某借现金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给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2015年9月25日前还清。特立此为凭。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25日”。原告陈述被告王某向其支付过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某,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早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中(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应计利息为2095元(30000元×年利率6%×1年又1个月2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95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本息共计32095元。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400元,原告夏某负担190元,被告王某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黎审 判 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 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